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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应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的重视

发布时间:2017-06-08

 

  

      在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概念尚未确立,消费者教育的概念也仅仅停留在社会认知和舆论宣传,然而在过去的50年中消费者教育的概念化进程在其他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中却不断地演进和创新。2005年,J. Sandlin关键性地提出了之所以需要消费者教育,因为它可以成为政治阻力,是对只注重效率和滥用权力导致的压迫、剥削、边缘化和不公正的有力对抗。其概念内涵包括:公民是参与变革的推动者,消费者的节约责任(包括社会和生态责任),认真的消费行为,可持续消费全球视角。这样的消费者教育是一个全面的、人性化的方式,包含着人文价值正义、消费主义与和平、道德层面的消费、消费者公民权的概念,消费者终身社会化的进程和人类、社会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从这50年消费者教育概念的演进看来,我国的消费者教育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根据实践中调查所知,目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均已挂牌成立消费者保护局,并且在保护局中下设专门的消费者教育处室专门分管消费者教育工作,只是苦于目前还没有行之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教育模式和办法。各处室已经开始重视并逐步推进消费者金融能力数据采集工作,但收效甚微。目前,金融消费者教育工作还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教育形式主要以银监会牵头组织的金融消费知识宣传和地区试点工作、农村金融消费者教育普及工作为重点。当下有些单位正在进行例如“消费者金融知识宣传”工作,也编写了一些宣传材料,在某些特定日期中开展宣传工作。同时在一些大型机构开展“模拟交易过程”的项目,并且已经制定了消费者金融能力调查工作办法。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逐渐走入了法学视野。这个概念起源于国外,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保护的主体定义为“为个人、家庭成员或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得到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个人”。我国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但仅仅是第4条中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并列提及,作为与商业银行相对的主体,而通篇《指引》中仍是以“客户”作为主要法律概念。《指引》第四章专章规定了“客户利益保护”。虽然在《指引》中立法者回避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但可以看出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态度是十分积极的。

同时,我国的有些学者提出了构建得比较完整的定义。研究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已经、正在或正打算购买、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专业投资者除外。专业投资者是指财力或投资专业能力达到一定标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体标准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机构可以在不得低于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更高标准。专业投资者可申请金融机构对其不以专业投资者对待,而以金融消费者对待。  

 权利主体是金融消费者。不同类型的金融消费者实现权利也存在差异。①义务教育阶段体现为实质的请求权,可以要求提供机会或者资助,国家为义务主体;②非义务教育阶段体现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自由选择权,即不具有向国家请求必须满足其受教育需求的权利,但此时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制定规则,确定金融机构义务主体的地位;③普通权利主体与特殊权利主体有区别,前者易于实现权利,后者主要指如60岁以上老年人或其他需要特殊照顾与帮助的群体,如残疾人。

 权利客体是金融消费者教育,这区别于目前高等教育中的金融学位教育,应是基于金融消费进行的普及性教育。从类型上分为金融知识教育和权益保护教育;从阶段上看分为家庭教育、国家教育、社会教育;从另一个角度分为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还可以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从内容上分为教育机会、教育条件、教育质量、教育标准。

 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金融消费者享有的一种特殊权利。消费者的“获知权”是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概念推导的基础之一,但二者在概念、范畴、权利属性上都不尽相同,不能简单地互相推导和涵盖。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基于其主体金融消费者群体的产生发展而来的,是由于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和金融服务的特殊性使得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需要给予特殊保护而产生的一项特殊权利。应该由将来制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以明确规定。这就排除了金融消费者教育应纳入国家义务制教育体系而由此引发的其他权利所涵盖的内容是否也应纳入义务教育的问题。

 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有与公民的受教育权相似的权利属性,其也是一种社会权,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从权利体系看,有些权利具有自由权性质,主要是非义务教育阶段金融消费者对是否参与或参与哪个金融机构的金融培训等有自由选择权等,而有些权利则体现了社会权性质,如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平等受教育权、义务教育权等。特别地,在社会权意义上的实现主要集中于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上和国家公权力要求的金融机构的积极作为义务上。在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权利与义务统一性上,金融消费者承担的接受教育的义务的实现是以国家积极提供教育资源、条件的义务为前提的。其权利与义务的实现同样具有同时性的特点,是一种积极的受益权。

 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具有权利与义务的双重性。区别于消费者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最大的不同在于权利与义务的双重性。它不仅强调国家是金融消费者受教育权的保障者,同时强调金融消费者有接受教育的义务。因为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其与消费者生存权、发展权、学习权等基本人权的密切关系,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从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各项权利中脱颖而出,其权利的义务主体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消费相对方还包括国家,且国家是基本义务主体,在这种属性下,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是必然的。

来源:
作者:刘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