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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应收账款质押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作者:蒋金红 发布时间:2008-07-23 来源:中国新金融网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在法律上首次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为实践操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实施后,对相关问题做了规定,由于该规定只是登记方面的程序设置,对以后产生纠纷,以及法律适用没有涉及,因此有必要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法律问题加以探讨。本文在界定应收账款质押概念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质押从法律层面进行了分析,以求对以后的司法解释和法律实践有所借鉴。笔者认为,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可以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界定

我国《担保法》中将质押分为两个基本类型: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该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除用于质押的标的为不同于动产的无形财产权利外,其他内涵与动产质押基本相同;第75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从述上规定看出,我国法律将权利质押分为债权质押、物权质押(仓单、提单是物权凭证)、股权质押和知识产权质押。而债权质押又分为有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和无证券化载体的债权质押,原因在于从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品种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代表的也是一种债权,即上述票据、债券和存单代表的是其合法持有人可以在条件、期限成就的情况下持这些凭证向凭证上记载的债务人请求支付一定款项的权利。这些债权与普通应收账款债权的区别在于,上述债权由于有一定的书面凭证作为记载而表征化和固定化了,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了物化的性质。而应收账款则没有此特征,即便其具有借款协议或欠条等书面凭证,也仅仅是债权本身的表征,不能用来作为质押中可转移占有的对象。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方式

()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根据《物权法》第228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世界各国民法典在规定一般债权质押时,都无一例外的将一般债权的质押规定为仅依书面质押合同而产生。瑞士民法第900 条规定,无契约证书或仅有债务证书的债权,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契约,始得出质。有债务证书的债权,并应移交该证书。我国台湾民法904条、日本民法363 条都有类似的规定。史尚宽先生指出,“仅有设定之合意而未订立书面者,仍不生质权设定之效力。”

同时,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即是说,我国法律只承认和保护以书面形式订立的质押合同,不承认和保护以口头、录音等方式订立的质押合同。同时,从保证银行质权清晰明确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在合同中对应收账款质押的有关要素做详细的约定。

 () 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获得其关于已经知悉质押事项的确认。应收账款债权人以其债权设定质押,是对该债权的处分,不损害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设定质押没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则不具有对抗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其与债权人关于应收账款支付方式和期限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而无须对应收账款的质权人负担任何责任,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相反,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在确知质押事宜的情况下,仍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导致质权人的担保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支付行为已不能对抗质权人,由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害的,只能由应收账款债务人应当向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而言,通知债务人并获取其知悉事项的确认,是应收账款质押的必要保障。

三、应收账款质押中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

(1)就设应收账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的根本特征就在于优先受偿,即质权人在主债务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设立质押的出质财产——特定的应收账款进行处分,并就处分收益优先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其他任意第三人受偿。我国《物权法》第208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29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63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规定。

(2)制止出质人和设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损害质权人质权实现的行为。由于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普通债权,没有一定的书面凭证可以将其权利固定化和表征化,导致该权利随时可能被出质人恶意放弃、减免、向第三方转让、债务人主动向出质人提前清偿等情形所冲击,致使质权的实现困难重重。为此,基于对当事人质权的保障,在质权存续期间,一旦质权人发现有上述情况发生,有权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不适当行为。

(3)对设质应收账款代位物的追及权。实践中,可能存在设置应收账款付款期限与主债务清偿期限先后届至的情况。根据担保法原理,在应收账款付款期限先于主债务清偿期限届至的情况下,质权人可以和出质人协商将应收账款款项用于提前清偿主债务,或者向双方同意的第三者提存。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4)对出质应收账款债权的担保利益的追及权。在出质应收账款债权本身同时附带有一定的抵押、质押或者保证作为担保的情况下,质权人的质权效力可以追及上述担保利益。“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基于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若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及对应的保证人,或者基于设置的应收账款债权而主张对该债权项下有关抵/质押物优先受偿。

(5)在出质人破产时对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我国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出质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收账款质权人可以就已经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主张行使别除权,要求不将该部分财产权利列入破产财产范围。

2、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义务

1)通知义务。一是应收账款质权人应通知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告知其质权的设定,当该质押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应及时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二是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有权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已到期债务,若该债务人履行后,通知应收账款出质人收取扣除被担保债权后的多于价款,或将多于款项提存通知出质人。

2)行使质权的范围不得超过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3、出质人的权利义务

1)及时向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确保设质债权受到法律保障。

2)承担债权质押的担保责任。

四、应收账款质押的实现

我国《物权法》第213--221条对担保物权的实现做了相应规定。在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质权人可以参照《担保法》第71条的规定,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或者与出质人协议将该质押债权折价,也可以依法转让。在具体的程序上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中的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丹阳农村合作银行稽核部  蒋金红

)

 

地址: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   丹阳市丹凤南路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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