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实务中的告知义务 |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1-04 来源:中国保险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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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银华 和其他保险人已经签约的情况告知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根据财产保险的一般规律,基本上财产保险的条款都规定,要求投保人将已和其他保险公司签约的情况进行告知。如果违反该项告知义务,则新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将该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保险人。 投保人的通知义务 投保人还负有将新保险合同成立的信息,通知在此之前签订同类保险合同的其他保险公司的义务。如果投保人违反了通知义务,则按照违反通知义务的处理方法执行。 保险人为什么必须掌握其他保险合同的存在? 第一,防止道德风险。 保险合同本身就是一种射幸合同,极其容易发生道德风险。如果同一保险标的,发生了同一保险事故,却分别向数家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同样金额的保险金,那么,这种行为与财产保险的宗旨和原则不相符合。 财产保险的宗旨是损害补偿原则,不能从保险补偿中不当得利。如果,投保人分别向保险公司请求的保险金总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损害金额,甚至数倍于保险标的,这种行为很明显有违于财产保险的宗旨,而被保险人则有不当得利的嫌疑。 第二,减少保险人的经营成本。 万一保险标的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进行给付保险金的计算中,可以将损害补偿保险金的义务同其他保险人分担。另外,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对保险事故的调查费用也可以同其他保险人一起来分摊。 第三,参照其他保险人使用的费率。 当保险人与投保人商谈如何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能得知其他保险人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可以参照其他保险人的费率、保险金等,可以做出一个比较实际情况的判断,例如,是否承保、费率的厘定等。 违反告知义务的形态 违反告知义务的形态包括“不告知”和“不实告知”两种。 不告知 中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17条第2款,第3款,第4款)。 上述规定将违反告知义务的形态区分开来,分为了“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前者是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例如,告知义务者明知保险标的存在着很大的隐患,或被保险人的身体患有重大疾病,生命岌岌可危的风险,故意隐瞒不告知。这是不作为的方式,违反告知义务。而后者是因过失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例如,告知义务者的过失造成了疏忽,而没有将保险标的存在着很大的隐患,或被保险人的身体患有重大疾病的风险,向保险人进行告知。其构成的要件不同。 不实告知 所谓的“不实告知”,顾名思义,告知义务者从表面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该告知的内容与事实是相违背的,不一致的。 例如,告知义务者明知保险标的存在着很大的隐患,或被保险人的身体患有重大疾病,生命岌岌可危,而其向保险人告知时,却故意隐瞒保险标的隐患的真相,将隐患的严重性人为地轻描淡写告知为风险性极小或几乎没有风险。或将患有重大疾病的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说成小病或无病。 中国《保险法》中只将这种“不告知”的形态在法律上予以禁止,而没有将“不实告知”的行为列入。但是,由于中文语法有着很大弹性,也可将《保险法》中的规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解释为该规定包含“不告知”和“不实告知”的行为在内。这是十分之牵强的解释。确实,“不实告知”归根到底也属于“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范畴。但是,作为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公正的,以及严谨的。如法律无明确性,且一个规定有多种解释,甚至模棱两可的话,那么该法律就至少缺乏其严肃性,容易引起混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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